(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有明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姜有明。法定代理人谭迁容(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有明诉被告朱良、邵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良、邵福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姜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有明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25分许,在嘉定区澄浏公路625号,朱良驾驶小轿车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朱良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6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护理费10,904.6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555,060.59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若原告能提供事发时被告方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则同意商业三者险一并赔付。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提供的购房合同是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25分许,在嘉定区澄浏公路625号,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轻便摩托车沿澄浏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朱良驾驶牌号为沪HJXX**的小型轿车沿澄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让行,朱良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04,208.89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7.2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对原告损伤后的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中心分别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3439号、复医(2014)精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复医(2014)伤鉴字第3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姜有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复医(2014)精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姜有明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58),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HJ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本区徐行镇钱桥村朱村的农业户籍人员,该地区的非农比例为40.1%。自2014年1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区启悦路358弄277号1302室。事发前,其系上海XX**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1,820元。事发后,其所在公司未发放其工资;4、原告受伤住院前期,其家属与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请护工协议1份,聘请专业护工照料原告,费用为100元/天,后原告方实际支出了护理费1,700元;5、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其长期居住地亦为本市农村地区,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5、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应根据其收入减少的情况确定;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7、护理费,前期可根据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情况确定,后期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亦尚属合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7,949元(1700+1,820/30*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有明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姜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4,2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5,628.80元、护理费7,949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76,886.69元,扣除上述第一项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有明余款254,886.69元的50%即127,443.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由原告负担3,188.50元,由原告姜有明负担3,1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