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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奚小羊与于青松、曾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小羊,于青松,曾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奚小羊。被告于青松。被告曾芳。原告奚小羊诉被告于青松、曾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小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青松、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小羊诉称,2014年4月16号,被告于青松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宋林华借款20000元用于园林工程,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月利息为百分之二,该笔借款由我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青松迟迟未返还借款,在宋林华的催要下,我替被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支付了利息44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2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青松、曾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青松以做园林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宋林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宋林华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本案原告奚小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青松未返还借款,宋林华即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返还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宋林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于青松借款贰万,奚小羊担保,现由奚小羊代还本金贰万,利息肆仟肆佰元,共计贰万肆仟肆佰元整(24400)(利息按当时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计算。2014.4.16-2015.3.16)收款人:宋林华2015.3.20”。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青松向案外人宋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由原告奚小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被告于青松与宋林华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奚小羊与宋林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青松向宋林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曾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持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其已履行义务范围内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青松、曾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44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于青松、曾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