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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凤霞与高琪、吴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汪凤霞,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琪,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吴延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凤霞诉被告高琪、吴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凤霞的委托代理人余加球、被告高琪、被告吴延春、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凤霞诉称: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高琪驾驶被告吴延春所有的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在潜山县油坝乡汪枝桥村级公路时,与汪中应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汪中应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汪凤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住院32天。2014年8月30日因受伤部位发痛再次入住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凤霞无责任。2015年2月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外,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4300元(270天×90元/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8473.60元。高琪当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吴延春当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等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偏高;3、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项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30分,被告高琪驾驶被告吴延春所有的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在潜山县油坝乡汪枝桥村级公路时,与汪中应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汪中应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汪凤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同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潜山县中医院治疗,9月26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0384.30元。2015年2月2日,经原告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凤霞及汪中应无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汪中应受伤,本院已依法核定汪中应医疗费17818.73元(含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3846.13元。另查明,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延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等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徽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年,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84.30元。原告对此已举出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该损失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名称和数额,故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0384.3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根据潜山县中医院病案资料记载,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59日,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的标准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20元/天,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核定为1180元(59天×20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营养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日×20元/日);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41.3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101.57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了“潜山县奇驭标牌制作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书面证明以及原告与该中心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08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个体工商户是否仍在继续经营不能确定。原告虽然与潜山县奇驭标牌制作中心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同时提交工资表、因误工所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潜山县王河镇长友村委会和潜山县公安局王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潜山县王河镇长友村委会无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潜山县公安局王河派出所均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部分证明内容已经超出潜山县王河镇长友村委会和潜山县公安局王河派出所管辖的地域范围和职能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基本(固定)工资标准27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976.82元(270天×24302元/年÷365);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仅提交一份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13年2月28日起即在潜山县城居住生活,没有同时提交房产证及房主的身份证明和身份信息,本院不能据此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可主张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65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经举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各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高琪、吴延春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814.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致使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琪驾驶被告吴延春所有的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将原告汪凤霞碰撞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由于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高琪所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在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损失,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汪凤霞、汪中应同时受伤,在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应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汪凤霞医疗费项下为32764.30元,汪中应医疗费项下为17818.73元,因此二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比例分别65%与35%,即汪凤霞6500元、汪中应3500元。汪凤霞、汪中应的伤残赔偿金等项数额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08/63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凤霞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等项54450.12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4.30元,合计87214.42元;二、被告高琪、吴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凤霞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汪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汪凤霞负担113元,被告高琪、吴延春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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