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邹克明与邹云端,吴小实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明,邹晓季,邹云端,吴小实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408号被告邹克明,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宗某(特别授权),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季,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邹云端,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小实,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邹克明诉被告邹晓季、邹云端、吴小实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邹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邹晓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端、吴小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克明诉称:原告系邹晓季、邹云端之父,吴小实系邹云端之夫,现原告将邹晓季、邹云端抚养成人,且邹云端、吴小实在成都、重庆地区拥有多套高档房屋。但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无固定居住房屋,生活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邹晓季、邹云端、吴小实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晓季辩称:邹克明所述属实,同意每月支付700元赡养费。被告邹云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小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克明系被告邹晓季、邹云端之父。原告邹克明与胡高丽于1995年6月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邹云端由邹克明抚养,邹晓季由胡高丽抚养。现邹晓���与邹云端已成年。另查明:原告邹克明系重庆港务局退休工人,退休工资约每月2200元左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城大道249号A幢10层3号房屋系胡高丽与邹晓季共有,原告原居于此,后经胡高丽、邹晓季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房屋后,原告搬离了该处所。现原告租赁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邹晓季、邹云端是父女关系,同时原告虽领有退休金,但除用于生活、医疗后,所剩无几,原告确也无产权房,需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每人每月支付700元符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亦不超过二被告的支付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实与邹云端共同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之诉,吴小实并非原告之亲生子女,且原告要求其与邹云端共同承担赡养费之基础法律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吴小实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季、邹云端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3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邹克明赡养费700元。二、驳回原告邹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邹克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