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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秀琼与邓云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伍秀琼,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财,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于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原告伍秀琼诉被告邓云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荣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伍秀琼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邓云财和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秀琼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邓云财驾驶川B*****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3号门前违反交通信号灯,与伍秀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伍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交警二分局作出认定,邓云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伍秀琼无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伍秀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十级伤残。为维护伍秀琼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邓云财赔付伍秀琼各项费用共计103318.14元;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伍秀琼的损失;案件诉讼费由邓云财承担。被告绵阳支公司辩称,邓云财仅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伍秀琼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无��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实际减少的费用;其余费用均较高,不予认可。被告邓云财辩称,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其余与绵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邓云财驾驶川B*****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华大道603号门前违反交通信号灯,与伍秀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伍秀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认定,邓云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伍秀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伍秀琼被送到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额部皮肤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伍秀琼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6226.15元,其中邓云财垫付24000元,伍秀琼垫付12226.15元。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伍秀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100元。邓云财所驾车在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时查明:一、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二、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伍秀琼与陈应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住在郫县犀浦镇梓潼路*号*栋*单元901号;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成都丁巳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伍秀琼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邓云财承担全部责任,故予以采纳。伍秀琼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主张的相应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依票据确认36226.15元(其中邓云财垫付24000元,伍秀琼垫付12226.15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为91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3天确定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30元/天);对于营养费,共住院23天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为460元(23×2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伍秀琼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伍秀琼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结合住院及医嘱酌情确认83天较为适宜,每天按照提供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150元(1500元÷30天×83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伍秀琼住院23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840元(23天×80天/元);由于伍秀琼伤及下肢,酌情确认出院后护理3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1500元(30×50天/元),护理费共计334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伍秀琼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伍秀琼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伍秀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伍秀琼各项损失共计102002.15元。其中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36476.15元(医疗费36226.15+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10000元),由邓云财承担。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伍秀琼5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110000元的限额,���予赔付。故绵阳支公司应赔付65526元(55526元+10000元);邓云财垫付的费用应扣除,即向伍秀琼赔付12476.15元(36476.15元-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伍秀琼赔付65526元;二、邓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伍秀琼赔付12476.15元;三、驳回伍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邓云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结案,减半收取459元,由邓云财负担(此款已由伍秀琼预交,邓云财应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伍秀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