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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丰路口时闯红灯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医院治疗,并被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丰路口时闯红灯,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一名未知名驾驶员逃逸),后被送医院治疗,并被提取血液样本。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龙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执勤经过》、《到案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未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无车牌号码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欧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