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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士芬与杨逢芹、王庆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士芬,杨逢芹,王庆刚,周静,杨化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龚士芬。被告杨逢芹。被告王庆刚。被告周静。被告杨化振,系被告杨逢芹之父。原告龚士芬与被告杨逢芹、王庆刚、周静、杨化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士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逢芹、王庆刚、周静、杨化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士芬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生活及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内容。同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后经给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逢芹、王庆刚、周静、杨化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杨逢芹向原告龚士芬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25‰,被告周静、王庆刚、杨化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逢芹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另查明,2万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9月2日。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逢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逢芹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万元借款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庆刚、周静、杨化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庆刚、周静、杨化振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1万元借款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庆刚、周静、杨化振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逢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士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庆刚、周静、杨化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杨逢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龚士芬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龚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张业斌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