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景贤、孟庆海等与史宏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贤,孟庆海,孟庆江,王建坡,韩永彬,岑治全,史宏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刘景贤,农民。原告:孟庆海,农民。原告:孟庆江,农民。原告:王建坡,农民。原告:韩永彬,农民。原告:岑治全,农民。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宏新,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景贤、孟庆海、孟庆江、王建坡、韩永彬、岑治全与被告史宏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贤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史宏新、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6时04分,原告刘景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史宏新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六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景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49.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4549.30元;给原告孟庆海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753.55元、住院伙补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9193.55元;给原告孟庆江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94.06元、住院伙补52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014.06元;给原告王建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734.01元、住院伙补140元、护理费557.20元、误工费323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65.01元;给原告岑治全造��的损失有:医药费3476.16元、住院伙补40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898.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89.60元;给原告韩永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9.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9.30元;以上共计72700.8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57482.63元。被告史宏新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三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原告刘景贤垫付了修车费2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车辆合格年检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并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任限额内赔付;如若事故不实,证件不全或承保车辆在事发时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定免赔情形下,我公司不予赔偿;六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刘景贤主张车损应当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费发票以佐证受损车辆,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而且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04分许,原告刘景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宏新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景贤及其乘车人即原告岑治��、孟庆江、孟庆海、王建坡、韩永彬与被告史宏新及其乘车人史翠敏、史佳帅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景贤与被告史宏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岑治全、孟庆江、孟庆海、王建坡、韩永彬及其被告史宏新乘车人史翠敏、史佳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史宏新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刘景贤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诊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景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49.30元、合理交通费100元,计749.30元;原告刘景贤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23000元(修理费由被告史宏新垫付),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计24549.30元。原告孟庆海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庆海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孟庆海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淑香进行陪护,孟庆海系昌黎县福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孟庆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53.55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9339.60元(按其他服务业77.83元/天核算)、护理费262.08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计14795.23元。原告孟庆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9月5日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孟庆江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丽婷进行陪护,原告孟庆江及爱人张丽婷均系昌黎县成隆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本次事故给��告孟庆江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94.06元、住院伙补520元、误工费5448.10元(按其他服务业77.83元/天核算70天)、护理费2023.58元(按其他服务业77.83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计14085.74元。原告王建坡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0天。另查明,原告王建坡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丽梅进行陪护,原告王建坡及爱人张丽梅均系唐山鸿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建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734.01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3233.80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的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平均工资核算)、护理费557.20(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的标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平均工资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计7865.01元。原告岑治全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滦南县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岑治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76.16元、住院伙补40元、误工费898.56元(按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核算)、护理费74.88元(按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计4689.60元。原告韩永彬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诊治。本次事故给原告韩永彬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89.30元、交通费100元,计389.30元。庭审中,六原告愿意将各自的经济损失合并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昌黎县福民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昌黎县成隆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唐山鸿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史宏新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景贤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史宏新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景贤、岑治全、孟庆江、孟庆海、王建坡、韩永彬身体受伤、原告刘景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刘景贤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据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贤交通费100元;赔偿孟庆海误工费9339.60元、护理费262.08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孟庆江误工费5448.10元、护理费2023.58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王建坡误工费3233.80元、护理费557.2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韩永彬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岑治全误工费898.56元、护理费74.88元、交通费200元;计23937.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景贤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0436.38元的50%即15218.19元;以上共计51155.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宏新���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2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景贤后,由原告刘景贤返还给被告史宏新。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六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六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