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宝兴、陈影与夏克颂、朱爱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兴,陈影,夏克颂,朱爱绿,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陈宝兴。原告:陈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钢、孙克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颂。被告:朱爱绿。被告:邹勇。原告陈宝兴、陈影为与被告夏克颂、朱爱绿、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颂、朱爱绿、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兴、陈影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夏克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夏克颂368000元。被告夏克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利息为2%,并约定管辖地为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担保人为浙江天方实业有限公司等。后因被告夏克颂未按期还款,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2年1月5日,因被告夏克颂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被告夏克颂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10日前还款,担保人为邹勇,担保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止。2012年7月20日,因被告夏克颂仍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再次与被告夏克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利息为月利率3%,担保人朱爱绿为被告夏克颂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年。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克颂催讨,但被告夏克颂及朱爱绿均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夏克颂归还原告借款计36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按每月1.8%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1968元)。2、判令被告朱爱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邹勇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克颂、朱爱绿、邹勇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支付凭证、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克颂向原告借款3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克颂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利息。被告夏克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夏克颂36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夏克颂应返还368000元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夏克颂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对其调整为月利率1.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爱绿自愿为被告夏克颂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夏克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邹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邹勇与原告约定其提供的保证期限到2012年1月13日,在该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邹勇的保证责任免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陈宝兴、陈影借款36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朱爱绿对前条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兴、陈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克颂、朱爱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陈宝兴、陈影共同负担600元,被告夏克颂、朱爱绿共同负担9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夏克颂、朱爱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