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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福安与颜丽琴、胡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蔡福安,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系台湾地区金门县居民,系厦门永元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应辉,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台中县居民,系厦门永元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炳森,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厦门永元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颜丽琴,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永尚,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福安与被告颜丽琴、胡永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颜丽琴、胡永尚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臻、人民陪审员黄启璋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厦门永元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其职员袁应辉、刘炳森作为原告蔡福安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蔡福安的委托代理人袁应辉、刘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琴、胡永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颜丽琴将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12号10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被告胡永尚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3%,每月8号支付当月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至厦门市海沧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向被告颜丽琴支付了借款本金。但是,被告颜丽琴支付第一期利息后,从第二期还款日起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丽琴却未予以偿付。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胡永尚亦是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故讼争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颜丽琴、胡永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丽琴、胡永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颜丽琴、胡永尚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丽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8号为还款日,被告颜丽琴以其名下址于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12号10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胡永尚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颜丽琴、胡永尚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证明,颜丽琴收到蔡福安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特此证明!收款人颜丽琴、胡永尚”。各方并依约办理了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一里12号105室房产抵押他项权利登记(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37742元)。后因两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讼争借款的交付系于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颜丽琴328230元,另21770元系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颜丽琴;被告颜丽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7月、8月和9月的利息各105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佐证其于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被告颜丽琴328230元。以上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表》、《结婚证书》、《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福安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被告颜丽琴住所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颜丽琴、胡永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交付出借款项之义务,原告主张讼争借款的交付系以转账支付328230元和现金交付21770元。但是,首先该交付款项的次数和相应具体金额明显不符日常交易逻辑,原告也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其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颜丽琴仅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庭审时又陈述被告颜丽琴已支付了2014年7月、8月和9月三期的利息,前后矛盾。结合350000元借款本金依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0500元,两个月为21000元,以及双方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21770元应属原告在出借时预扣的两个利息21000元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770元,其实际并未交付该21770元。至于两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与两被告在款项出借时就两个月利息和抵押登记手续费在本金中直接扣除所达成的合意。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当事人上述合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的讼争借款款项为328230元。被告颜丽琴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该借款本金32823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本院亦予以照准。此外,上述借款系被告颜丽琴在其与被告胡永尚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颜丽琴、胡永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丽琴、胡永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蔡福安借款本金3282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福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颜丽琴、胡永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原告蔡福安负担425元,被颜丽琴、胡永尚负担6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福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颜丽琴、胡永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进杰代理审判员付臻人民陪审员黄启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林连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