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明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号老亮,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包超,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志远,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检察院检察员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包超、梁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景富家园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70元;同日14时30分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牛场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得赃款300元,后侦查人员依法将张某甲及购买毒品的相关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甲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20克(净重)。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含有大量的添加杂质,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张某甲本身为吸毒人员,故其是以贩养吸;4、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5、被告人张某甲承担着较重的家庭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BP51**号银色面包车在包头市九原区景富家园小区北门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70元;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BP51**号银色面包车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牛场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得赃款300元,后侦查人员依法将张某甲及购买毒品的相关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甲处缴获毒品海洛因6.20克(净重)。另查明,本案扣押的蒙BP51**号银色面包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为李波,经查实该车辆虽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甲,但部分车款还未付清,故本院将该车辆返还给了被告人的妻子王春燕。上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李和平、刘某某、拓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包)公(刑)鉴(理化)字(2014)20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扣押的棕色粉末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份;5、称重记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收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物品情况,以及证实张某甲是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毛重为7.31克;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话单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还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8、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贩卖毒品地点及被抓获地点照片、毒品称重过程的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交易毒品和抓获张某甲的现场情况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重量为6.20克(净重)。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并当场缴获贩卖毒品海洛因6.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428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使用的电子秤二个、违法所得的370元赃款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