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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松宏与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宏,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宏,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陈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松宏与被上诉人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刘松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银行流水对账单,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喀什地区境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表、原审法院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和本院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称,曾口头委托上诉人代为联系业务和帮忙购买材料,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人民���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辉宏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新疆疏附县,并其承建的工程也在疏附县,因上诉人代该分公司办理委托事务,故该合同履行地在疏附县,疏附县属喀什地区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1966万余元,根据以上规定,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刘松宏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刘松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艾尼 瓦尔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