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当车行驶至武义县王赵线19KM+200M地段时,与王昌品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刘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刘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