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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2003年1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邱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弟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被告邱某乙与黎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邱某甲由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自离婚至今从未支付抚养费。特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邱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乙与黎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邱某甲由黎某某抚养,自离婚之日起至原告邱某甲初中毕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学费500元;从原告邱某甲上高中起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高中开始的学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邱某甲的医药费在500元以下由女方承担,500元以上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邱某甲完成学业为止。但被告自离婚时起至今未支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和其他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乙系原告邱某甲的亲生父亲,对原告邱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邱某甲尚年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800元过高,以每月支付600元为宜。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乙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果被告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弟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