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国辉、黄利君、连俊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国辉,黄利君,连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81号原告连国辉,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利君,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连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村主任。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负责人陈伟,该组组长。原告连国辉、黄利君、连俊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以下简称铁史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莹,与人民陪审员彭金莲、何诗建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微担任记录。原告连国辉、黄利君、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路村、被告铁史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国辉、黄利君、连俊诉称:原告连国辉、黄利君系铁史塘组村民,连俊系独生子女。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8月6日分四次向铁史塘组的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费1800元、7200元、1000元、3500元,共计13500元。但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3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系铁史塘组村民;证据2、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连国辉、黄利君系夫妻关系,依法生育一名子女即连俊;证据3、新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4、铁史塘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及肖建华、张春林证人证言,证明款项分配的时间及数额。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肖建华、张春林出庭作证。被告新路村、铁史塘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人张春林的证言因三原告无视法庭纪律进行提醒,故不采信。证人肖建华的证言与证据4载明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12月29日,原告连国辉与原告黄利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连俊。1992年2月29日,原告连国辉与原告黄利君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连国辉与原告黄利君婚后一直居住在铁史塘组,属于铁史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铁史塘组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3500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元;2013年9月18日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200元;2013年12月24日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元;2014年8月6日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500元。由于被告铁史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双方遂酿成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铁史塘组在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应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铁史塘组向该组村民人均累计分配了征地补偿费13500元,但没有向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多分配一人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史塘组补发土地补偿费13500元,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史塘组系新路村下设的村民小组,新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路村未对被告铁史塘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铁史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连国辉、黄利君、连俊征地补偿费共计13500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连国辉、黄利君、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铁史塘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莹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人民陪审员 何诗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