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皇���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文广,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韩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滨,职务:经理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滨河路西段。原告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文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外墙保温粘��砂浆、外墙保温抗裂砂浆及EPS装饰线条的供销事宜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粘接砂浆1800元/吨,抗裂砂浆1850元/吨,EPS装饰线条规格、尺寸、单价见附表,供货数量按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为现付。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276米(42根×2米/根,27根×2米/根),价款为12924元;2014年4月20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308米(154根×2米/根),价款为27720元;2014年4月25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139米(69根×2米/根,1根×1米/根);2014年7月3日购买粘结砂浆时,要求每吨掺入VINNAPAS5044,所以价格调整为1850元/吨,被告购买了10吨,另外购买抹面砂浆(即抗裂砂浆)15吨,两种砂浆共计货款46250元。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结算当次货款。除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的7950元贷款外,其他贷款至今拖欠。因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日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粘结砂浆EPS线条买卖事宜达成供货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2、慕湖公司EPS线条销售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销售单记载日期其在原告处购买EPS线条,计明规格数量等,销售单上均有被告收货人的签字,并且记载货款未付。证据3、2014年7月3日慕湖公司出库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从原告处采购粘结砂浆、抹面砂浆数量金额等,出货单上有经手人签字并且有货款未付的字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除去签订合同时被告预付的7950元货款之外,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9145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与证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54元的事实。经审理可以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保温粘结砂浆、外墙保温抗裂砂浆、EPS线条供货、价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276米(42根×2米/根,27根×2米/根),价款为12924元;2014年4月20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308米(154根×2米/根),价款为27720元;2014年4月25日购买不同规格的ESP线条139米(69根×2米/根,1根×1米/根);2014年7月3日购买粘结砂浆时,要求每吨掺入VINNAPAS5044,所以价格调整为1850元/吨,被告购买���10吨,另外购买抹面砂浆(即抗裂砂浆)15吨,两种砂浆共计贷款46250元。以上价款合计99404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950元,尚欠货款91454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1454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1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慕湖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1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