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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新乐与被告朱颖巍、吉铁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乐,朱颖巍,吉铁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张新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被告:朱颖巍,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吉铁山,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乐与被告朱颖巍、吉铁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张新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乐的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新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新乐负担。审判员 温 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