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新乐与被告朱颖巍、吉铁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乐,朱颖巍,吉铁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张新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被告:朱颖巍,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吉铁山,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乐与被告朱颖巍、吉铁山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张新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乐的撤诉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新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新乐负担。审判员 温 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