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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张课居民委员会与张新元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新元,滨州市滨城区张课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张课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张课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居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新元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张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课居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商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新元申请再审称:张课居委会未对张新元提出的上诉主张提出质疑和答辩,滨州中院径行驳回张新元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张新元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张课居委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滨州中院驳回张新元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张新元应交纳的承包费为20万元,不欠张课居委会承包费,滨州中院驳回张新元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张课居委会拖欠砖款问题。桓台荆家建筑队为张课居委会工程建设用砖45108.8元,张课居委会已在与桓台荆家建筑队结算时扣除,有建筑队、刘文辉和赵光辉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张课居委会改为村中用电后,张新元自行购置发电机自己供电,张课居委会提交的水电费单据并无张新元签字认可,且1999年3月后窑厂未进行生产,不存在用水电的问题。原审认定张新元返还水电费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课居委会提交意见称:张新元与张课居委会之间的窑厂承包关系基于张新元违约且属于双方合意应予解除。张新元拖欠张课居委会承包费、水电费证据充分,数额准确,应得到法院认可。张新元主张的以砖抵款问题,不能成立。土管部门对张新元的罚款不应由张课居委会承担,应由张新元自负。省物价部门复核认定报告应属无效,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张新元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但在具体事实和理由中并未阐述适用法律问题,选项和理由不相符。关于其主张张课居委会二审庭审中未进行质疑和答辩问题。因答辩权系张课居委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是否充分履行并不影响张新元诉讼权利的行使,故张新元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新元反诉要求张课居委会赔偿诉讼过程中的损失及利息问题。张新元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为其承包窑厂期间新增财产价值、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土地复垦押金及张课居委会欠张新元砖款。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并根据本案事实,部分支持了张新元的反诉请求。对张新元提出要求利息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十三年利息总额的主张,因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直处于审理中,对审理结果及应支付的款项亦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对张新元追索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张新元主张该部分损失不是利息,与其反诉状载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窑厂承包费问题。原审查明张新元实际承包期间应从1992年6月24日起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1992年6月24日至1999年底,张新元应支付承包费为340000元(1992年3万元,1993年6万元,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9年各5万元,1998年免收),张新元实际缴纳承包费236382.87元,故张新元尚欠张课居委会103617.13元承包费。其主张承包费应为20万元,其不欠张课居委会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新元是否应支付水电费问题。张新元主张原张课居委会所用水电一律由胜利油田免费供应,不存在水电费问题,自1993年3月改为村中用电后,其自行购买了发电机,不欠张课居委会电费。但张新元认可的最初承包合同即1991年孝本岐等人与张课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电费按油田规定价格每月向张课居委会缴纳。1994年1月13日经原滨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张新元与张课居委会重新签订的书面合同亦约定承包费为每年5万元(包括电费1万元),可以证实张新元主张的油田免费供应电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张新元在(1999)滨西民初字第86号案中认可应交而未交纳1999年3月1日至8月21日的电费,故原审依据张课居委会提交的电费收据、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及时任电工的证言,认定张新元应支付张课居委会的电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张课居委会是否拖欠张新元砖款45108.8元问题。张新元主张上述款项系张课居委会扣桓台荆家建筑施工队和刘文峰施工队所用的砖款,但其仅提供刘文峰、赵光辉证人证言及单某,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张课居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张新元主张的45108.8元砖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新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