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春与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黄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潘春,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丽君,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春与被告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琳、何希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诉称,被告黄丽君因差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辞职而拒不偿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君原系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康复科医生。原告潘春因孩子在被告黄丽君处实习。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辞职而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黄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