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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与高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高林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何德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旭,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远,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斯特佳公司)与被告高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特佳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903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未兑现承诺,仅支付了5000元,仍拖欠货款79903元。根据被告的承诺,如逾期付款,其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99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林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至2013年底,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购买饲料情况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03.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对账当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如未按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双方对余下欠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下全部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本案一审终结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始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对账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交付货物、给付价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中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未履行的5000元应按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对未约定部分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斯特佳饲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903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74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高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