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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绍军、姚五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绍军,姚五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335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波,永顺县城西信用社主任。被告吴绍军,男。被告姚五一,女。原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和被告吴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夫妇以为修正药业鉴定的产品代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1.7875‰,同时《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的债务采取按月结息,被告吴绍军以其所有的灵溪镇河西街10栋203房屋即房产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00009**号作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在永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绍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绍军辩称,欠钱是事实,目前没有钱还,借款合同上面的字是吴绍军与姚五一一起签的。吴绍军愿意一年还款50000元。被告姚五一未进行答辩。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提供的身份信息,2、吴绍军、姚五一申请评级授信的报告,3、吴绍军、姚五一申请贷款的报告,4、吴绍军、姚五一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与被告吴绍军、姚五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6、抵押合同,7、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8、房地产抵押申请表和永房他证灵溪镇字第51300**号,9、借款借据,10、借款人银行流水帐。被告吴绍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均属实。被告吴绍军、姚五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吴绍军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绍军、姚五一于198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30日离婚。被告吴绍军、姚五一以夫妻名义,于2013年3月7日以为修正药业鉴定的产品代理,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社提交申请贷款,并向原告信用社提交了1988年1月10日的结婚证。同月9日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向原告信用社的城西信用社提交了申请评级授信的报告。2013年3月15日吴绍军、姚五一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息11.7875‰,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合同的抵押房产是登记在被告吴绍军名下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10栋203,房产证号是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00009**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绍军、姚五一签订抵押合同当天,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是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是吴绍军,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权。吴绍军、姚五一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天被告吴绍军给原告信用社立了借据,借款200000元。被告偿还了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绍军、姚五一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绍军、姚五一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在借款时虽已离婚,但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吴绍军发放200000元贷款是基于被告吴绍军、姚五一提交的结婚证和借款合同,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绍军、姚五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以予支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绍军、姚五一签订了房屋抵押权担保合同,抵押的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00009**号房屋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有权行使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00009**号房屋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绍军、姚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875‰计算,逾期即从2015年3月15日起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永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行使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7100009**号房屋的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绍军、姚五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