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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顺青与孙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青,孙少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9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顺青。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少华。委托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原告李顺青与被告孙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少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袁凤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孙少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建飞、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青诉称:2013年7月23日2时许,原告李顺青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境内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91公里附近与邹孙驾驶的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孙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5日,衢江法院以(2013)衢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70664.08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0308.6元,陈航然和运输公司赔偿3157.92元,尚有41797.56元未获赔偿。2014年10月9日,衢江法院以(2014)衢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413952.93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74149.2元,陈航然和运输公司赔偿695.4元,尚有239108.33元未获赔偿。以上原告未获赔偿金额共计286305.89元。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仅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反而瞒着原告从保险公司将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理赔款领走。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员,因被告强令原告疲劳驾驶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6305.89元。被告孙少华辩称:原告称被告强令原告疲劳驾驶,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道路交通法规正确驾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承担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及相关纠纷在衢江法院诉讼的过程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同意承担20%。反诉原告孙少华诉称:2013年7月23日2时许,李顺青驾驶反诉原告所有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境内的G60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91公里附近与邹孙驾驶的苏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孙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李顺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孙承担次要责任,孙少华无责。(2013)衢民初字第613号判决书确认反诉人孙少华的损失为374700.99元,负担诉讼费29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112120.36元,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赔偿7464.24元。(2014)衢民初字第70号案件判决孙少华赔偿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公司3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1343元。(2014)衢民初字第203号判决书确认孙少华的其他损失为255266.4元,承担诉讼费127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88244.6元,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赔偿13635元。2014年1月13日,反诉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146349元。综合以上赔偿款项,反诉原告尚有296113.19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反诉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衢江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分配,邹孙驾驶的车辆已经赔偿反诉原告30%的金额,剩余的70%的份额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96113.19元。反诉被告李顺青辩称:1、反诉被告不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李顺青是孙少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且孙少华也在车上,因为反诉原告说货比较急,一定要求反诉被告出车,从上海到长沙,事发是在深夜2点,而车上只有李顺青一个驾驶员。按照规定,远途行车应当配备2名驾驶员,因此反诉被告认为是雇主要求雇员疲劳驾驶。2、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导致雇主人身损害,雇员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应当自担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括其自身人身伤害损失,还包括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相关诉讼中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后者是追偿权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妥,追偿权也不能成立。至于反诉原告在相关案件中承担诉讼费,孙少华作为原告的案件中的诉讼费是诉讼风险的体现,应由其自己承担;孙少华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的诉讼费是法院裁定由其负担的,不应向李顺青主张。3、反诉原告举证的保险赔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实际获赔的数额,应当提供汇款凭证加以证明。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顺青为证明其主张的本诉、反诉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时间;2、(2014)衢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顺青是孙少华雇佣的驾驶员,该案没有判决李顺青承担赔偿责任;3、(2014)衢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包括医疗费、交通费)413952.93元,尚有239108.33元未得到赔付,李顺青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2013)衢民初字第615号判决书,615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70664.08元,47197.56元尚未得到赔付。被告孙少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明确李顺青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孙少华为证明其反诉、本诉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顺青承担主要责任;2、(2013)衢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交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4)衢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孙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其自身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对方损失及诉讼费)3、保险赔偿协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孙少华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孙少华豫P×××××车损及李顺青医疗费146349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反诉被告李顺青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保险赔偿金额有哪些项目组成不清楚,可能有自愿放弃的部分,而该赔偿款中有属于驾驶员李顺青所有的30000元驾驶员险。根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损失金额、责任承担等问题本院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时20分许,原告李顺青驾驶被告孙少华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91公里处,车辆追尾邹孙驾驶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新马汽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航然,车牌号为苏H×××××(苏H×××××挂)号的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孙少华、李顺青受伤,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顺青存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孙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问题,李顺青、孙少华及苏H×××××(苏H×××××挂)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间在本院多次诉讼。(2013)衢民初字613号案件中,孙少华起诉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陈航然,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孙少华损失为374700.99元(还有其他损失,另案诉讼),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12120.36元,由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464.24元,该案孙少华承担290元诉讼费。(2013)衢民初字615号案件中,李顺青起诉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陈航然,要求四被告先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李顺青医疗费、交通费损失为70664.28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20308.60元,由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157.92元。(2014)衢民初字70号案件中,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孙少华、李顺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损失为83775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0682.50元,由孙少华赔偿31050元,该案孙少华承担1343元诉讼费。(2014)衢交民初字127号案件中,李顺青起诉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陈航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李顺青的损失为413452.93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74149.2元,由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95.40元。(2014)衢民初字203号案件中,孙少华起诉李顺青、邹孙、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陈航然,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2013)衢民初字613号案件确定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孙少华的损失为255266.4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88244.60元,由陈航然、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3635元,该案孙少华承担1276元诉讼费。上述五个案件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李顺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84617.21元,已获赔198329.12元,尚有286288.09元未获赔付。孙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三部分,自身损失629967.39元,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31050元,诉讼费2909元,合计663926.39元,其损失已从交通事故另一方及保险公司处获赔221464.2元。此外,孙少华还为其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孙少华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146349元,孙少华损失尚有296113.19元未获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李顺青与被告孙少华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李顺青负主要责任,法院据此判定由李顺青的雇主孙少华对外承担70%的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与劳务关系中的各自过错虽不能完全等同,但可作为重要参考。原告李顺青称被告孙少华因送货时间紧强令其出车,晚上7点从上海出车,至凌晨2点左右发生事故,中途没有休息,且车上只有一名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主要过错在被告孙少华。本院认为,交通法规并未要求大货车一定要配备两名驾驶员,而是要求连续驾驶四个小时做必要休息;被告称原告在服务区均有休息,双方各执一词,但原告自述晚上7点从上海出发至凌晨2点左右在衢江发生事故,根据上海至衢江高速里程数,原告行车用时较一般明显偏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孙少华不准其停车休息,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孙少华作为车主,安排李顺青晚上开长途车,晚上开车驾驶员视线差,容易疲劳,遇有紧急情况反应时间延长,会增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李顺青损失由其自己负担的部分在交通事故过错比例的基础上下调20%,即其损失自负50%,孙少华负担50%,286288.09×50%=143144.045元。关于孙少华损失赔偿问题。孙少华的损失应当包括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还包括其作为车主赔偿给事故相对方的损失,李顺青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该损失属于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孙少华作为雇主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其有权向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李顺青关于两项损失属不同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合理,但李顺青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说明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孙少华可依法向其追偿,追偿权纠纷与本案虽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两者实际上能够起到相互抵消的作用,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孙少华赔偿给事故另一方31050元的损失在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但诉讼费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裁判负担的,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对方赔偿。孙少华从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的146349元赔偿款,双方就其中是否有30000元驾驶员险及其归属有争议,但该争议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孙少华自愿将该赔偿款作为其已获赔偿部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孙少华未获赔损失为293204.19元。关于如何赔偿问题。李顺青主张《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孙少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该法条的字面逻辑,孙少华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但由此会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纵容提供劳务一方只获取报酬而不严格尽安全从事劳务生产的义务,损害良好社会秩序,也有违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案孙少华的损失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李顺青作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孙少华受伤,受伤结果与李顺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在上文中已有论述,既其损失自负50%,李顺青承担50%,293204.19×50%=146602.0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少华支付原告李顺青因交通事故产生但未获赔付的各项损失143144.045元;二、由反诉被告李顺青支付反诉原告孙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但未获赔付的各项损失146602.095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应当由李顺青支付孙少华345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孙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顺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1元,均由双方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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