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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洪山区“鲁巷购物广场”,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7元的李宁牌动员鞋2双、安迪维特牌羽绒服1件、BMN牌休闲服1件、CHRISDIENDENY牌背提包1个。同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又到本市江汉区“汉商武展购物中心”地下男装区,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67元杰克琼斯牌西服1件、百斯盾牌羽绒服1件、亚仕威牌羽绒服1件。被告人李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