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玉华诉孙朋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孙朋辉,孙宏辉,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黄玉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朋辉,男,汉族,居民。被告孙宏辉,男,汉族,居民。被告谭良建,男,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葛家乡XXX。法定代表人孙朋辉,总经理。原告黄玉华与被告孙朋辉、孙宏辉、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红、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记录。原告黄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辉、孙宏辉、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朋辉、孙宏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谭良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朋辉、孙宏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朋辉、孙宏辉、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由被告谭良建提供担保,被告孙朋辉、孙宏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事实;2、保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朋辉、孙宏辉所借原告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由被告谭良建提供担保,被告孙朋辉、孙宏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朋辉银行账号6228461090010405912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孙朋辉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阴历12月24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4月至8月份再每月还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被告孙朋辉、孙宏辉、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朋辉、孙宏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谭良建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朋辉、孙宏辉所借原告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朋辉、孙宏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被告孙朋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谭良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当日,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孙朋辉6228461090010405912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朋辉、孙宏辉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底的利息,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朋辉、孙宏辉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朋辉、孙宏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被告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朋辉、孙宏辉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朋辉、孙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玉华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谭良建、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1元,由孙朋辉、孙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