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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戚富荣,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贺甲某和三女儿贺乙某随其生活,二女儿贺丙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了解到被告是一位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人,在当地的影响极其不好。被告曾在2011年勾引北极镇林家河村一女子在彬县开房同居,并将此事告诉原告,虽然很痛苦但是最终选择原谅被告。但是被告2013年3月份再次将甘肃定西一女子带走去江苏扬州务工,过起夫妻生活,两年期间被告没有回过家。并于2014年9月份将二女儿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带走去江苏扬州。原告在家无经济来源,被告也没有给过生活费,仅小女儿的奶粉钱就欠商店6000多元。鉴于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判令由被告承担大女儿和小女儿抚养费5万元;对位于西坡街道3间3层门面房依法予以分割;承担抚养孩子期间所欠下的债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庭前提交到庭的答辩状辩称,对于子女情况其无异议。双方订婚系完全自愿,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彼此性格都了解,夫妻感情牢固。对于原告诉称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染纯属臆想,并不存在这样的事实。2013年5月份打工开始每次回家都给原告买衣服及现金,况且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打工,被告父亲给的工资都比其他人高,所以无论是被告自己还是其家人都尽到了对原告的义务。2014年8月20日被告回家与原告生活,经与其商议带二女儿去外地上学,那时双方关系都还不错,直到2015年4月份方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4月26日回家询问原告为什么离婚,其也说不出为何,双方感情仍然存在,希望与原告和好,为了家庭及女儿,请求法院不要判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安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贺某某给甘肃女子孙某某打过钱这一事实且被告与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贺某某未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记账凭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够证明被告与甘肃女子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古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6日依法在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8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贺甲某,系彬县北极镇西坡中心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正月十七日生育次女取名贺丙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8日生育幼女取名贺乙某,学龄前儿童,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8月份被告从打工地回到家中,将此女带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足以印证双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分居已达两年有余,被告在庭前递交的答辩状中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相互沟通、换位思考,为了三个女儿的健康成长而共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