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明超、邱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明超,邱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志强,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钦彬,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超,住石狮市。被告邱鸿波,住石狮市。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明超、邱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超、邱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与收据交予原告收执,被告邱鸿波就被告王明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明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明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邱鸿波对被告王明超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超、邱鸿波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王明超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于原告公司交付被告王明超,被告王明超分别于借据、收据签名确认,被告邱鸿波于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约定被告邱鸿波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即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被告王明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邱鸿波自愿对被告王明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所以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收据,证明被告王明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邱鸿波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的具体约定;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明超、邱鸿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王明超分别于借款人、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邱鸿波在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能证明被告王明超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邱鸿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形式及担保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明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收据交予原告收执,被告邱鸿波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约定被告邱鸿波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被告王明超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明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王明超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超至今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邱鸿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鸿波对被告王明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超、邱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邱鸿波就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鸿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王志强、邱鸿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