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夏志远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夏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迎凤北路**号。代表人:陈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淑慧,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银宝,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夏志远,职业不明。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称,2012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申请人可在借款额度1000000元内向申请借款,在借款期间如不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对此期间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34幢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A0××28)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78**)。201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年利率为7.7982%,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为11.6973%。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18464.17元。因被申请违约,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34幢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A0××28),申请人在借款本息1018464.17元(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夏志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利息,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志远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34幢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号为余房权证A0××28)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1018464.17元(2015年4月17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的利息另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6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3元,由被申请人夏志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