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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文新国与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文新国,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新国与被告河南市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好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驾驶人荆新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4月25日鉴定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新国诉称,2014年8月31日8时45分,荆新亮驾驶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黄梅县杉木兴荣陶瓷厂卸煤场行驶时,因车厢侧门突然打��,将站在旁边准备卸煤的原告文新国的左手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湘赣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6级,除司机荆新亮垫付部分医药费外被告均未作赔偿。肇事的牌照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265104.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荆新亮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所有责任亦由该公��承担;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65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在道路中发生,没有交管部门的相关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该公司有异议;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确定;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如法院查实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该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文新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文新国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梅县公安局杉木派出所的事故证明,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原告文新国的医疗费发票、相关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共住院治疗56天及医疗费用。4、驾驶人荆新亮的驾驶证、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荆新亮的合法驾驶资格及两车的合法行驶资格,同时证明两车所有人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证明好友运输公司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3584元,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1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84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为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182元,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6、湖北省兴荣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7、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鉴定人文新国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1500元。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告知投保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3、4、5、8,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与原告证据5一致,经综合审查判断,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6--湖北省兴荣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该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人寿保险焦作公司均有异议,人寿保险焦作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仍有异议,认为属同一鉴定机构作出,评定为8级伤残没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由同一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29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和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8时45分,荆新亮驾驶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黄梅县杉木兴荣陶瓷厂卸煤场行驶时,因车厢侧门突然打开,将站在旁边准备卸煤的原告文新国的左手砸伤。后原告被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湘赣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56天,用去医疗费70587.40元,其中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56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肇事的牌照号为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3584元,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840元,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为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182元,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文新国属农业户口,于2010年10月4日进入湖北兴荣陶瓷有限公司从事卸煤工,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人荆新亮驾驶车辆前不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性能,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车厢侧门突然打开将原告文新国砸伤,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驾驶人荆新亮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是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好友运输公司自愿承担驾驶人荆新亮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文新国虽是农村户口,但湖北省兴荣陶瓷有限公司证实他已于2010年10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事故发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文新国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文新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原告文新国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2)年×30%=123692.40元;护理费为: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6412.93元;营养费为:25元×90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误工费为:100元(原告主张)×180天=18000元;原告文新国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另查实原告文新国医疗费为70587.40元,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复查、鉴定及解决纠纷,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0587.4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9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费2200元,共计235942.73元。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文新国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文新国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好友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13742.7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依该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200元(原告支付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公司支付700元),应由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好友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565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关于此项赔款后应予返还给被告好友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新国保险赔偿金233742.73元,扣除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3042.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文新国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650元,扣除鉴定费2200元,还应返还63450元。三、驳回原告文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文新国负担1270元,被告河南市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