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家树,胡信兰等与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巧,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树,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信兰,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绪华,男,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土储中心),。法定代表人傅文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信兰、王家树、王永巧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的批复》【渝府地(2006)976号】,同意万州区人民政府将龙都街道办事处胜利村1、2、4、10、11社农村集体农用地45.1416公顷(其中耕地23.4977公顷、园地6.7895公顷、林地4.3318公顷、其他农用地10.5226公顷)连同未利用地5.54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征收,另征收建设用地12.1467公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5)67号等有关规定,同意万州区将龙都街道办事处胜利村1社87名、2社95名、4社28名、10社233名、11社134名(共计577名)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予以妥善安置。本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由万州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渝府发(2005)67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7年7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07)16号】,对批准征地范围、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有关事项公告。同年7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龙都街道办事处胜利村一、二、四、十、十一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万州国土公(2007)16号】,对征收龙都街道一、二、四、十、十一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2007年9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龙都街道办事处大塘边社区和胜利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对胜利村1、2、10、11社的全部集体土地和胜利村4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批复,此次征地工作主体为万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为配合单位。工作人员从工业园区管委会、区国土资源局、龙都街道办事处和政府相关部门抽借。被告王家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王家树、胡信兰为夫妻,生育一女王永巧。2007年7月9日,被告王永巧与江西省南昌市户籍人熊传兵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通过《附着物(构筑物)登记明细表》、《胜利2社王家树漏项调查》、《房屋丈量登记表》、《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明细表》、《拆迁房屋补偿表》等调查登记,原告与被告对房屋的补偿进行了计算。2008年6月27日,安置方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甲方)与被安置方(户主)王家树(乙方)签订《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对乙方以户为单位进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乙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接受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二、乙方在万州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共3人,为住房安置对象。三、安置形式:甲方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负责安置乙方住房。四、安置地点、面积及质量,甲方在岩上坝范围内,按城市统一规划选址定点建设安置房,具体楼层及房号按统建优惠购房面积在相应户型中统一抽签确定,甲方安置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95㎡。……五、统建安置房价款计算,甲方安置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95㎡,其中:①优惠购房面积60㎡,按247元/㎡计价,计14820元;②乙方享受《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长期居住及预留人员)购房面积15㎡,按280元/㎡计价,计4200元;③乙方限量(每户不超过20㎡)按900元/㎡购买20㎡,计18000元。六、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29981元(补偿项目、单价见附表)。……八、拆迁日期及还房期限,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于2008年7月27日前腾空搬出被拆迁的房屋并移交甲方,逾期不搬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从乙方房屋被拆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甲方安置乙方入住统建安置房。九、其他事项,……甲方按乙方在征地批准之日止的在籍户口,从乙方腾空搬出之日起至入住安置房之日止,每人每月90元发给搬迁过渡费,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甲方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人户)600元等内容,该协议于2008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万州公证处(2008)渝万州证字第4065号公证书公正。2010年3月4日,被告胡信兰签字领取了倒腾费、搬迁补偿费、搬家费78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王家树签字领取了倒腾费、搬迁补偿费、搬家费78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家树签字领取了倒腾费2700元。2012年1月4日,被告王家树签字领取了房租10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家树签字领取了龙都街道征地农民统建还房(二期)结算资金15085.08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家树接收统建还房。嗣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原告向该院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0年6月26日,根据国办函(2010)105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万州工业园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原万州区工业园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名为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4月11日,根据渝编(2011)13号文件《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设立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实施开发区土地收购、整治、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承接原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征地职能及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对被征地拆迁户以户为单位实施安置,不是针对到每一个成员单独实施安置。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在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过程时,与被告王家树代表家庭全户签订《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符合现行征地安置政策,且经过公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关于被告王家树、胡信兰、王永巧辩称预留熊传兵的还房面积不够,外孙女未安置,2008、2009年倒腾费没有支付到位,部分面积没有以门面房、车位标准补偿,原告迟延时间还房,应付违约责任等理由,在2007年7月6日万州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王家树、胡信兰、王永巧等3人为住房安置对象,被告王永巧2007年7月9日结婚,外孙女2011年出世,均在政府征地公告后,熊传兵及其女儿并不属于本次拆迁住房安置对象,且被告方已享受《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长期居住及预留人员)购房面积15㎡。《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按乙方在征地批准之日止的在籍户口,从乙方腾空搬出之日起至入住安置房之日止,每人每月90元发给搬迁过渡费”,被告方至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已腾空搬出拆迁房屋,且庭审时已查明搬迁过渡费已支付完毕。王家树《建设用地许可证》记载房屋用途是住宅,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被告王家树自行将住宅改作门面、车库,原告按照住宅补偿于法有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从乙方房屋被拆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可预见因素除外)甲方安置乙方入住统建安置房”,被告房屋至今未被拆迁,并且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家树已接收统建还房,拆迁还房不存在延迟交付情况。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领取补偿款、接收还房后,应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拒不腾让所占房屋,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承接原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职能后,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搬出位于龙都街道胜利村2社的房屋并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信兰、王家树、王永巧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搬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胜利村2社的房屋并移交原告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信兰、王家树、王永巧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该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上诉人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请求:1、撤销(2014)万法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责令被上诉人与王永巧另行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效协议;4、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被拆迁原有房屋的实际用途给予合理合法补偿;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6日,万州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的公告》只是一个笼统的规划征地概念,并未明确征收某一地域的实施,同年7月27日,万州区国土局才明确公告征收王永巧房屋所在地的地域,同年9月20日,万州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龙都街道办事处大塘边社区和胜利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此时政府才对以上土地作出可以征收的批准认可,也才是实施征地的法律依据起点。王永巧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时效节点上其婚姻对象和已婚未育的子女理应作为一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但是被上诉人却剥夺了王永巧及配偶子女应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与王家树签订的协议针对王永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2007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在对王家树的房屋丈量登记时,认可了王家树的房屋有410平方米,王家树的房屋在征地前有部分房屋就已经是按门面和车库建设和使用,王家树并没有将“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记载的90平方米住房”改作其他用途,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门面房、车位标准补偿;3、被上诉人与王家树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王家树应当于何时搬出被拆迁房屋的约定,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说法。被上诉人经开区土储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在于:1、王永巧在征地公告之前尚未结婚,并不能成为独立的一户,因此,其丈夫与女儿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2、被上诉人发布了公告,征地拆迁属于大事,胡信兰及王永巧抗辩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是针对城镇房屋规定的,本案的情况只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补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上诉人王家树作为户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证,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而上诉人胡信兰与王永巧作为该户成员,亦应遵守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上诉人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已经接受了《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安置的房屋,在享受其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搬迁义务,并将所拆迁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至于上诉人王永巧主张其应当与其丈夫作为独立的一户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及上诉人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主张其部分还房面积应当以门面房、车位标准补偿的上诉理由均是针对拆迁政策而言,不属于本案民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永巧、王家树、胡信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