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连弟与史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弟,史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贾连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连弟与被告史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1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史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弟诉称:2014年6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史海峰驾驶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连弟驾驶的冀HRM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连弟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贾连弟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426.79元、误工费15850.00元、护理费292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00元、营养费4460.00元、交通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4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财产损失2120.00元,合计207782.0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史海峰驾驶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海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史海峰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2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于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质量技术监督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连弟驾驶的冀HRM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连弟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连弟无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另查明:原告贾连弟于2014年6月3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住一人。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练习,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1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贾连弟左上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了医保外用药骨肽和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合计10522.04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的北京积水潭医院的1191.69元医疗费,原告正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无医嘱情况下,原告到其他医院就诊,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北京朝阳区医院的221元拍片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医疗费58014.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原告的在承德腾辉客运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每天工资50.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317天,认定误工费15850.00元;根据当地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和营养标准20.00元/天,原告住院22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营养费44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定鉴定费24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去北京评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和票据,认定修理费20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第一幼儿园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贾陈子每天工资10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和住院时间223天,认定护理费22969.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委会和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同时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的年龄62周岁,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52144.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0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00元、营养费4460.00元、护理费22969.00元、误工费15850.00元、残疾赔偿金5214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以上合计177037.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承德腾晖客运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贾陈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石头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滦平县公安局滦平镇派出所的证明、陈金亮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陈金亮的房屋租赁协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峰驾驶其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贾连弟驾驶的冀HRM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连弟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海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连弟无责任。故被告史海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峰所有的冀H0R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0963.5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624.10元。三、由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贾连弟的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史海峰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贾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190.00元,由被告史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