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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波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南波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晶辉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吕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波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杭州湾大桥南岸服务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芬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全公司)诉被告浙江南波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波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佰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南波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全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南波万公司将杭州湾大桥南岸服务区(位于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的物业项目,委托原告佰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对南岸服务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清洁卫生及安全管理等;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500000元,每年分12次支付,此费用包含原告所雇佣的员工的最低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如原告依国家法令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则增加的金额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11)33号文件,自2011年4月1日起,慈溪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60元,原告依照调整后的标准向员工支付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同时员工的社保缴纳基数也随之上调(2010年至2012年的社保缴纳工资基数分别为1374元、1532.50元、1786.5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依国家法令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增加的金额由被告补贴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差额部分的金额后,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外,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7740元的物业服务费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1.补足员工最低标准工资105350元;2.补足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的员工加班工资108500元;3.补足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的员工年休假工资6483元;4.补足员工社会保险费用100595元;5.补足管理者酬金差额16046元;6.补足营业税金差额17972元;7.支付剩余物业服务费1774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372686元。被告南波万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9月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相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为节约成本减少人员录用超年龄员工、降低服务质量、不移交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服务质量不达标等问题。若本案最终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对于因原告违约而减少的物业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2.原告诉请的员工工资、加班工资、社保等费用即使存在增加,也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管理者酬金差额及营业税金差额,更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物业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诉请的物业费17740元,是因原告保安打架和缺勤而发生的扣款。4.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付款为每月5日前。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催告函,被告提供的物业费付款凭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7日,原告佰全公司与被告南波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波万公司将沈海高速宁波段杭州湾大桥南岸服务区(位于慈溪市庵东镇虹桥村)的物业项目,委托原告佰全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范围为物业秩序维护、保洁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指原告佰全公司,以下同)依国家法令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增加的金额甲方(指被告南波万公司,以下同)需按实际人数补贴给乙方。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每月须向甲方提供劳动合同、签约人员名册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或补贴的相关证明文件,人员数量为60人。第十条第(4)项约定:对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甲方将依照双方约定的管理制度对乙方扣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每月费用依据总人数60人计算,如需增加人数须经甲方同意,如需减人数须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00000元,甲方每年分12次支付,每次支付12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此总价为双方约定在附件上载明的人数按月服务人数60人计算(含管理人员1名),当月实际出勤人数如因离职、请假等原因短少时,乙方应安排相关人员加班顶岗,如未能安排人员顶岗的,甲方将按实际人数核算费用,秩序人员按每天60元扣除,保洁人员按每天50元扣除,并要求乙方2个月内必须改善,如未改善,甲方视同双方同意减少约定人数,甲方有权每月减少支付每名人员费用2000元。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乙方或其雇员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及社会保险保障给予员工,此费用已包含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服务费用内。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有物业费17740元未支付。2014年9月16日,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佰全公司委托,向被告南波万公司送达律师函,以最低工资上调,导致员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酬金、税金、社保基数等上调为由,要求被告南波万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补差金额335661元。本院认为:原告佰全公司与被告南波万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每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00000元分12次等额支付,每次支付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依国家法令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增加的金额甲方需按实际人数补贴给乙方”而主张补足相应费用,但政府调整行政区域内职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应向被告及时主张权利,在被告未及时补足的前提下,原告也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故2012年9月5日应当为最后一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诉讼时效期间至少从2012年9月6日起算。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佰全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才向被告南波万公司主张补足物业管理服务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被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佰全公司主张补足员工最低标准工资105350元、补足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的员工加班工资108500元、补足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的员工年休假工资6483元、补足员工社会保险费用100595元、补足管理者酬金差额16046元、补足营业税金差额17972元,已丧失胜诉权。而且,从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看,合同仅约定“依国家法令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增加的金额甲方需按实际人数补贴给乙方”,所以,除原告佰全公司主张的补足员工最低标准工资105350元的诉讼请求外,主张的其余项目也无合同依据。关于原告佰全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物业服务费17740元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南波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等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