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张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刘聚科,赵秀省,张清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责人杨中迅,经理。被告刘聚科,男,汉族。被告赵秀省,女,汉族。被告张清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张清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12日,被告刘聚科、赵秀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发放贷款14万元,期限20年,分期偿还,被告刘聚科、赵秀省以其共有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清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刘聚科、赵秀省使用。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已连续多期未还,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偿还借款本金98617.9元及利息,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清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让原告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对被告刘聚科、赵秀省、张清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