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呼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度良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于2011年年初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来法院起诉离婚。我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请法院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证明身份继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呼兰区康金镇金城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及2011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呼兰区康金镇金城村赵家屯居民张某某、岳某某、武某的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及2011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并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孩宋偲禹。2011年10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已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