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杰德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天府大道行驶,次日零时许,孙某某行驶至天府大道北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量刑时结合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并考虑其当庭志愿认罪、犯罪前科等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