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俊亮与王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俊亮,王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914号申请执行人梁俊亮。被执行人王启勇。梁俊亮诉王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王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俊亮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捡费共计13185元。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王启勇负担。被执行人王启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俊亮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俊亮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押金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延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