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德兵与曾明稳、吴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兵,吴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徐德兵,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吴葵,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枞阳县老洲镇。原告徐德兵诉被告吴葵以及曾明稳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曾明稳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兵诉称:曾明稳在2013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4厘,被告吴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明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葵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葵对1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义务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做书面或者口头答辩。原告徐德兵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曾明稳借款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3、徽商银行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吴葵未到庭对原告徐德兵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徐德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德兵当庭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法律事实,故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徐德兵陈述一致。曾明稳在2013年10月3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德兵借款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4厘,被告吴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曾明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葵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吴葵是曾明稳17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而且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徐德兵做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德兵要求被告吴葵给付175万元借款以及约定的本息,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兵1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该款指定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长庆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