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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兵,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女,生于1978年9月10日,藏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述银、邹绍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西藏认识,于199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女名杜某乙,2002年2月8日生育次女名杜某丙。由于两人个性及文化差异,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与我们失去联系。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现已未读书,婚生女杜某丙在读书,两个女儿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桑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桑某某于199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女名杜某乙,2002年2月8日生育次女名杜某丙。婚后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纠纷,现已分居达两年以上。现在原告杜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桑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村委证明以及证人杜某丁、易某某、杜某乙、杜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已没有在一起实际生活,婚姻关系无实际存续的可能,特别是有原、被告的两个女儿证实双方的感情不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女杜某丙现已年满十周岁,当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确定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女杜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所以本案不作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和婚生女杜某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宋 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