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容敏与邱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容敏。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裕全。原告容敏与被告邱裕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覃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富强、陈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容敏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裕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敏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邱裕全以其自有的桂R×××××吉利牌小车作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裕全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邱裕全向原告容敏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3、被告邱裕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4、桂R×××××号吉利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一页,以证实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被告邱裕全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裕全不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容敏与被告邱裕全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邱裕全以其自有的桂R×××××吉利牌小车作抵押。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邱裕全,被告邱裕全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将其桂R×××××吉利牌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邱裕全所有的桂R×××××吉利牌小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因双方至今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裕全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容敏;二、被告邱裕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容敏。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容敏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邱裕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海燕人民陪审员梁富强人民陪审员陈军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彭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