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芬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贾春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芬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贾春利,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郭芬妮。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负责人荆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利。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会云,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芬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贾春利、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芬妮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东方路干校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李洪信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789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芬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跖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操作。经查,晋M×××××车辆所有人为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20元、拖车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05元,以上共计1066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春利、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晋M×××××车辆行驶证、贾春利的驾驶证各一份;3、保单三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拖车费发票四张;6、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7、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8、物业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1、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贾春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贾春利承担的责任我们愿意承担;2、该车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全部有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贾春利支付原告8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除给被告。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们。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三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垫付医疗费票据四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芬妮、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高达63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费用,对出具的证明是否存在存有异议,固定收入应提供该公司财务证明,聘用合同书无法证明原告在建材销售站进行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出具房产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郑州市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现居住地在马寨镇刘胡垌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目前已整体列入拆迁安置计划,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芬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春利���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2014年7月23日01时10分许,被告贾春利驾驶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校路口时,与原告郭芬妮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损。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3647.13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值为40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元、拖车费150元、清障费150元。期间,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贾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芬妮无责任。晋M×××××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芬妮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趾功能丧失40%,占双足趾功能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芬妮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关于郭芬妮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芬妮住院取内固定,费用估计在4000元-5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后进入下一个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供参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045.90元。本院认为,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春利驾驶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贾春利负全部责任,郭芬妮无责任。贾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晋M×××××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晋M×××××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47.10元(已扣除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3905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评估费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05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2400元,因其事发时已���63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460元,剩余部分2347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芬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车损405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62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芬妮医疗费13647.13、后续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评估费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477.13元;驳回原告郭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元,由被告贾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