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林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刘林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小红,男,成年,汉族,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生,男,成年,汉族,住赣县韩坊乡。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肖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林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雄、被告刘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钦昕、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林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赣县小坌长中上地塖背山林(面积约442亩)发包给原告清山造林。山上的林木归原告处置,作为原告的清山工资;砍伐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由被告负责,林木放行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林区公路由原告修好,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确伐期限为两年内完成。因原告资金有限,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王欣合伙,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承包被告刘林生的清山造林项目。之后,原告投资新修林区公路,组织民工砍伐林木。由于被告有如下违约行为:第一,未支付修路费用的一半;第二,未办理砍伐许可证,导致原告工人不敢上山砍伐作业,林业派出所多次上山叫停,要办好手续才可砍伐,致使原告无法作业;第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调及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转包给安远朱顺通清山砍伐。原告无法作业清山砍伐,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修路的木头收入8150元和柴伙收入44655元,原告共损失29810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1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林生辩称:原告对清山砍伐一事未完全履行职责,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只请了七、八个工人上山做事,无法完成清山、种树任务。2013年9月份之后工人全部撤走,无人在山上做事。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清山费用。由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另行请人清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把山上砍下的树全部运走了,足以抵消原告诉请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刘小林(乙方)与被告刘林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赣县小坌长中上地塖背山林(面积约442亩)承包给原告清山造林。协议约定:“一、项目内容与条件。1、……承包报酬以林区内的竹、木实物抵换工酬方式进行,即甲方林区内的竹、木等资源归乙方所有,以作为乙方清山造林的工资,……林区内公路由甲、乙方根据实际要求修建好,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2、乙方工作范围,乙方负责将甲方指定的林区内的全部清山、挖穴、种树、练山,将砍伐的竹木根据需求采选处理,……乙方应负责清山、挖穴、种树、练山的全过程,按要求栽种每亩250株,成活率保证98%以上。乙方应按规定要求修好防火线,……3、后续的树苗种植工价,按每亩180元支付乙方工费。二、砍伐工期。本协议签订后分两年完成,第一年完成50%即220亩,第二年全部完成。……乙方应保证上工人员达90人以上。三、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甲方应及时办理好竹林砍伐的相关合法手续,处理好清山造林所涉的政策性方面的相关事宜,……3、甲方应确保乙方砍伐的竹木在赣县范围内通行,有义务协作乙方的工作,并为乙方办理木材放行票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乙方负责组织人员清山作业,如期完成清山造林任务,并应注意安全,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工资、住宿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林区内的竹木处置与收益归乙方,由乙方根据需求采选处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五、违约责任。1、应甲方的原因(若甲方未取得林业管理部门砍伐许可等政策性的合法手续)而导致乙方无法作业并给乙方带来损失时,乙方所付出的费用将有甲方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清山。原告主张清山费用包括:工人工资53387元、伙食费、工器具、电费等16073元、管理员工资83260元、招待费22579元、摩托车修理、加油等3493元、其他费用60497.5元、修路支出106420元,共计350995.5元。原告已清理完毕的林区内的竹、木等资源已由原告处置,原告自认木头收入8150元和柴伙收入44655元;修路3000米,修防火线80米。因未办理好砍伐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作业。2013年9月23日,被告将赣县小坌长中上地塖背山林承包给案外人谢启会、朱顺通清山造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修路、防火线1800米,并主张其修路1429米,总费用为87200元,折算为61元/米,修防火线1912米,总费用为73000元,折算为38.2元/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据、支付单、申请、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林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办理好清山所需相关证照,导致《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清山费用及修路、防火线费用。因原告清山期间,被告对原告清山费用及收益并没有加以监管,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对清山费用及收益的具体金额均无法认定。修路、防火线费用,原告并未提供测量数据证明其修路米数,而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折算出原告修路费用:61元/米(1800-80)=104920元,修防火线的费用:38.2元/米80=3056元。根据《协议书》约定,林区内修路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此原告修路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修路是为了清山及之后植树的需要,虽然原告清山期间需要使用道路,但最终受益方为被告;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完成植树工作,使得原告未获得预期收入。因此,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清山费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清山后的林木等资源收益归原告所有,清山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林区的竹、木进行了砍伐及处置,处置后所得收益已被原告占有,但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修筑防火线、练山、挖穴和栽种等工作;即原告将可取得收益的伐木工作已经完成,但相应的需要履行义务单纯支出的后续清理工作并未完成,因此,原告清山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小红赔偿80000元。二、如被告刘林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刘小红承担4000元,被告刘林生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刘译铃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