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振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振明,杨爱君,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5200号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法定代表人孙延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明,男,194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明,系被告杨爱君之父,1943年9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华和通上网服务公司)与被告杨振明、杨爱君、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丰华和通上网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杨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华和通上网服务公司诉称:2004年9月7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延威与被告杨振明、杨爱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政策改变、旧村改造,在乙方经营期间,拆迁赔偿费属于乙方投资安装的所有动产设施损失作价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孙延威在该租赁地注册成立了原告丰华和通上网服务公司,经营至今,现承租房屋已进入国家规划拆迁范围开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为被告杨振明、杨爱君,但双方对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依法补偿我方各项损失暂定为10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振明、杨爱君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未进行拆迁,原告方无权主张获得拆迁补偿;二、原告方占有、使用租赁物至合同期满,双方的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原告方再主张各项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我方未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我方获得了任何的拆迁补偿;四、我方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租赁物是住宅房屋,即使被拆迁,被拆迁人也应当是我方。原告和我方未签订任何相关协议,原告方起诉主体有误。被告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表示,涉诉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因未通过审计,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未在上述协议上盖章,故上述协议未成立。因合同未成立,原告丰华和通上网公司主张的拆迁项下的相应补偿并未最终确定,故原告丰华和通上网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合同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市丰华和通上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