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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青成、谢永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青成,曾用名:谢殿意,绰号:“瘟神”,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永锋,绰号:“大肚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殿锋,绰号:“涅九”,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日旺,绰号:“昂六”,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崇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放火罪分别处以四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钦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吴丽婷的诉讼代理人容家卫,被告人谢青成及其辩护人冯斌、许珍,被告人谢永锋及其辩护人叶忠广,被告人谢殿锋及其辩护人米均龙,被告人谢日旺及其辩护人宁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同村人被秦某等人欺负,2014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伙同谢永宝(在逃)便商量决定对秦某实施报复。五人在浦北县张黄镇分别购买了头罩及汽油后,每人戴上面罩分乘二辆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安石镇兴安路上,由谢日旺搭乘谢永锋在前面查看情况,确认秦某的住宅周围无人后,五人便窜到秦某住宅门前,由谢青成将汽油淋到秦某的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桂E×××××)上并点火,被烧的越野车在燃烧过程中将秦某家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损坏。经鉴定,被烧毁的宝马牌越野车价值965880元,被损坏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的维修费用及价值共12986元,总价值合计97886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如下:被告人作案的场所是房屋密集的居民住宅区,被告人纵火烧毁的被害人宝马车停靠在被害人住宅门前的街道上,街道上经常有行人及车辆来往,且被烧车辆距离被害人的房屋约1.8米,被告人明知被点燃的车辆引发的火势或车辆爆炸会引起与车辆相邻近的被害人的房屋着火及其他居民房屋着火,并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四被告人具备实施“放火罪”的主观故意。从犯罪结果来看,造成被害人价值100万元的车辆被烧毁,房屋的外墙被烧,悬挂在外墙的空调压缩机及大门、玻璃、吸顶被烧坏,造成被害人堆放在房屋内大门旁的衣物等杂物起火的严重后果,后经被害人及众人的奋力灭火才及时将房屋内的起火扑灭。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所以,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完全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属于认定罪名错误,应以“放火罪”的罪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经过商量和预谋,分工分明,互相配合,应按共同主犯追究四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实施的放火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高达100多万元,但被告人至今未给予被害人任何赔偿,说明被告人无悔罪表现,应从严处理。另外,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朝被害人的房屋开枪射击,进行暴力恐吓,手段非常恶劣。本起案件在当地造成人心惶惶,使当地群众失去了生活安全感,影响极坏,犯罪后果严重,要求对被告人从严处理。被告人谢青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青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表示异议。对受害人提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烧毁受害人的宝马车泄愤,他们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的特定物,只是通过放火的手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是在傍晚九时多,被烧宝马车的周边也没有可燃物,放火不会燃烧到其他的不特定物,不会危及其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从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放火结果也只是烧毁了受害人的宝马车及大门,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人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对被烧毁宝马车的鉴定问题,原来的鉴定机关已经就涉案物品作过鉴定且不被采信,重新鉴定时不应当继续由该鉴定机构鉴定。对被烧毁的宝马车,鉴定结论把该车价格等同损失价值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宝马车还应有回收使用的价值,其价值不能等同于损失价值。另外,鉴定结论的的宝马车价值也高过该车的实际购置价格,故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3、本案是因被害人曾欺负过被告人同村的人而引起,属于民间纠纷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谢青成是参与者,作用相对较小;5、被告人谢青成归案后及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谢青成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青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永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青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表示异议。对受害人提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烧毁受害人的宝马车泄愤,他们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的特定物,只是通过放火的手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是在傍晚九时多,被烧宝马车的周边也没有可燃物,放火不会燃烧到其他的不特定物,不会危及其他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从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放火结果也只是烧毁了受害人的宝马车及大门,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人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对被烧毁宝马车的鉴定问题,原来的鉴定机关已经就涉案物品作过鉴定且不被采信,重新鉴定时不应当继续由该鉴定机构鉴定。对被烧毁的宝马车,鉴定结论把该车价格等同损失价值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宝马车还应有回收使用的价值,其价值不能等同于损失价值。另外,鉴定结论的的宝马车价值也高过该车的实际购置价格,故该鉴定不应采信。3、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永锋出钱买汽油,是为自己的车加油,不是为了烧毁被害人的宝马车,与本案没有关联,后来才临时拿汽油去烧车;4、被告人谢永锋在前面打探,作用相对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谢永锋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谢永锋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殿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青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表示异议。对受害人提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烧毁受害人的宝马车泄愤,他们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的特定物,只是通过放火的手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是在傍晚九时多,被烧宝马车的周边也没有可燃物,放火不会燃烧到其他的不特定物,不会危及其他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从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放火结果也只是烧毁了受害人的宝马车及大门,并没有危及到不特定人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对被烧毁宝马车的鉴定问题,原来的鉴定机关已经就涉案物品作过鉴定且不被采信,重新鉴定时不应当继续由该鉴定机构鉴定。对被烧毁的宝马车,鉴定结论把该车价格等同损失价值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宝马车还应有回收使用的价值,其价值不能等同于损失价值。另外,鉴定结论的的宝马车价值也高过该车的实际购置价格,故该鉴定不应采信。3、本案中被告人谢青成放火烧毁了被害人的宝马车,因此被告人谢殿锋是从犯;4、被告人谢殿锋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谢殿锋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日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青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表示异议。对受害人提出构成放火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烧毁受害人的宝马车泄愤,他们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的特定物,只是通过放火的手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放火的时间是在傍晚九时多,被烧宝马车的周边也没有可燃物,放火不会燃烧到其他的不特定物,不会危及其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而且从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放火结果也只是烧毁了受害人的宝马车及大门,并没有危及到其他的不特定人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对被烧毁宝马车的鉴定问题,原来的鉴定机关已经就涉案物品作过鉴定且不被采信,重新鉴定时不应当继续由该鉴定机构鉴定。对被烧毁的宝马车,鉴定结论把该车价格等同损失价值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宝马车还应有回收使用的价值,其价值不能等同于损失价值。另外,鉴定结论的的宝马车价值也高过该车的实际购置价格,故该鉴定不应采信。3、被告人谢日旺归案后及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谢日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谢日旺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准备工具,没有泼汽油和点火烧车,谢日旺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谢日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伙同谢永宝(在逃)以同村人被秦某等人欺负为由,共同商量决定以放火烧秦某的宝马越野车的方法报复秦某。接着由谢永锋出资300元,并由谢永锋、谢青成购买塑料罐、头罩及汽油。后又经商量决定由谢日旺骑摩托车搭乘谢永锋均戴上头罩在前面查看情况,谢殿锋骑摩托车搭乘谢青成、谢永宝(均戴上头罩)负责放火烧车。当晚9时许,五人窜到浦北县安石镇新兴路新兴市场对面秦某住宅门前,见到秦某的宝马牌越野车停放在其楼房的屋檐外,由谢青成将汽油淋到秦某的宝马牌越野车(车牌号:桂E×××××)上并点火,火点燃后,五人逃离了现场。住在秦某楼房对面的阮某看到越野车起火,便大声呼救,并打电话报警。秦某夫妇发现宝马车起火后,马上从二楼、三楼往下面起火的宝马车倒水救火,但由于火势变大,无法扑灭。秦某夫妇担心房屋被烧,便带着两个女儿从侧门逃离楼房。越野车燃烧了大约一个小时,火势变小,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安石镇派出所民警组织受害人将车火扑灭。在燃烧过程中,秦某家的大门、瓷砖、三台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损坏。桂E×××××号宝马牌小轿车是受害人秦某、吴丽婷夫妇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的新车,2014年1月13日该车进行了初次登记,车辆登记在受害人吴丽婷名下。另查明,现场位于浦北县安石镇安石新市场北向秦某楼房前,该楼房是四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三面临路,北向连着其他人的四间民居(也属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楼房的南面有三个铺面,铺面门是铁门,门前的路面宽8米,南向是安石镇的新市场,东向是十字路口。车辆停放在在秦某房楼的屋檐外,在秦某的南向门前与新市场之间。案发第二天,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看到现场有一辆已经完全被烧毁的小汽车车架,车辆除车架外其余位置已经几乎碳化。另外在车的北向是秦某四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楼房的南面外墙上下全部被熏黑,二楼有一台外挂空调机、三楼有二台外挂空调机,均被熏黑。案发现场照片显示没有其他堆积物,及被燃烧物。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4日浦北县公安局分别委托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桂E×××××小汽车及被损坏的秦某家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进行价格鉴定,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浦价鉴字(2014)72、79号价格鉴定意见,作出该鉴定时,鉴定人员没有年审其资格证。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在案件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浦北县公安局重新委托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被烧毁的桂E×××××小汽车、被损坏的秦某家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重新进行价格鉴定。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浦价鉴字(2015)63、64号价格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烧毁的桂E×××××宝马牌越野车价值965880元,被损坏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的维修费用及价值共12986元,两项合计978866元。案发后,谢永锋于2014年2月28日在浦北县安石镇坡村村委会北冲坡村11号被抓获;谢青成于2014年3月7日在钦州市钦南区被抓获,谢日旺、谢殿锋同日在钦州市新兴街被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群众报案。2、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桂E×××××号宝马牌小轿车的基本信息。3、调取证据清单、吴丽婷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至1月31日交易记录账单,证实吴丽婷银行卡的收支情况。4、浦北县泉水平阳江红砖厂支出凭据,证明该砖厂2014年1月27日的款项支出情况。5、办案说明,证明因谢永锋、谢青成忘记购买头罩的具体摊点,故未能指认出购买头罩的摊点及无法索取到卖头罩摊主的材料。6、户籍证明,证实谢永锋于1992年5月4日出生,谢殿锋于1994年10月16日出生,谢青成于1994年9月12日出生,谢日旺于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作案时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烧毁案现场补充说明及照片8张,证明秦某钢筋水泥结构的四层楼房南面外墙被熏黑,二楼有一台外挂空调机、三楼有二台外挂空调机,均被熏黑。一楼室内客厅南向由东往西第2条柱子下端被熏黑,柱子脚下有些碳化物品。8、机动车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实吴丽婷于2013年12月18日购买X52979CC越野车一辆,开票金额为66万元,2014年1月8日吴丽婷为该车缴交车辆购置税57000元。二、证人证言1、阮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9时许,其看见秦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左侧街边的宝马牌越野车起火,当时有人从秦某的楼上泼水,但车子火势变大,秦某及其家人都从家中走出来,众人都不敢靠近。车辆烧了一个多小时后,火势慢慢变小,在到场的民警的组织下,有人就拿一些水泼到车上,最后火才灭了。车子燃烧冒出的浓烟把秦某家新建的楼房外墙、空调机、玻璃、瓷砖都损坏了。2、容某的证言与阮某的证言一致,还证明容某看见秦某夫妇在家中的二楼、三楼往下面起火的汽车倒水救火。3、吴某的证言,2014年1月25日晚上9时23分,其看见秦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左侧街边的宝马牌越野车起火。三、被害人陈述1、秦某于2014年1月26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9点20分许,其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宝马车被烧毁,车上还有16万多元现金,家里的大门、空调、玻璃、瓷砖等也被烧毁。当时其从三楼和二楼打水往下泼,但由于火势变大,没能将火扑灭,他和家人都走出来,其宝马车被烧毁,车的价值90多万元。当时其在三楼听到“砰、砰”两声响声。2、吴丽婷于2014年1月26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其与丈夫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宝马牌越野车被烧毁,车上还有十几万元的现金,总损失120多万元。当时其在卫生间听到两声“砰”的声响,好像是枪声。四、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貌。现场位于浦北县安石镇安石新市场北秦某门前。该门前的路面宽8米,南向是安石镇的新市场,东向是十字路口。中心市场在秦某的南向门前与新市场之间,在秦某住房楼的屋檐外。现场有一辆已经完全被火烧毁的小汽车车架,车辆除车架外其余位置已经几乎碳化。另外在车的北向是秦某四层钢筋水泥机构的楼房,楼房的南面有两个铺面,外墙上下全部被熏黑,其中在西向墙面的门头窗中间有一组新创面为8*6CM的蜂窝状弹孔,弹孔的喇叭口方向向屋内,在屋内发现了两颗弹铅,一颗在厅中间地面上,另一颗靠此墙地面。2、谢日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日旺指认浦北县安石镇兴安路新市场对面秦某住宅门口的路边是2014年1月25日其伙同谢青成等人烧毁秦某宝马车的地方。3、谢永锋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永锋指认浦北县安石镇兴安路新市场对面秦某住宅门口的路边是2014年1月25日其伙同谢日旺、谢青成等人烧毁秦某宝马车的地方;谢永锋指认浦北张黄镇解放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的新兴街商店是其伙同谢青成购买头罩的地方。4、谢青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青成指认浦北县安石镇兴安路新市场对面秦某住宅门口的路边是2014年1月25日其伙同谢日旺、谢永锋等人烧毁秦某宝马车的地方;谢青成指认浦北张黄镇解放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的新兴街商店是其伙同谢永锋购买头罩的地方;谢青成指认浦北张黄镇东风路农机加油站是其购买用来烧毁宝马车的汽油的地方;谢青成指认浦北张黄镇东方招待所大门左侧的商店是其购买塑料罐的地方。5、谢殿锋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谢殿锋指认浦北县安石镇兴安路新市场对面秦某住宅门口的路边是2014年1月25日其伙同谢日旺、谢青成等人烧毁秦某宝马车的地方。五、鉴定意见1、浦价鉴字(201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的桂E×××××号宝马牌越野车价值965880元。2、浦价鉴字(2014)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烧毁房屋的大门、瓷砖、空调压缩机、玻璃、吸顶灯等物品的价值共12986元。六、被告人供述1、谢永锋(“大肚煲”、“大宝”、“昂七”)于2014年2月28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其与谢青成、谢日旺、谢殿锋、谢永宝五人头戴头罩驾驶2辆摩托车,拿着一罐汽油到秦某家将秦某的宝马车烧毁。2014年1月25日下午,其与谢青成(“瘟神”)为报复欺负本村人的人,一起到张黄镇的成衣行买了5个头罩。晚上7点多钟,其与谢青成(“瘟神”)、谢日旺(“昂六”)、谢殿锋(“涅九”)、谢永宝(“坏三”)五人在用塑料罐买汽油回家途中骑着2辆摩托车,相互商量着去打人,有人提出去“鼎爷”家找“劏猪九”那帮人,见人打人,不见人见车就烧车,大家同意了,还商定不能说话以防被认出声音。五人一起到“鼎爷”家,有一辆黑色汽车停放在门前,谢日旺驾车搭其经过黑色汽车往前走,看前方是否有人,以便后面的人烧车。在看见前方10米处有人时,谢日旺调转车头往回走,在经过“鼎爷”家约20米后,其回头看见停放在“鼎爷”门前的黑色汽车起火了,接着五人就各自回家了。经庭上质证,谢永锋承认购买汽油等物品的300元是其出的。辩认笔录,证明谢青成(“瘟神”)、谢日旺(“昂六”)、谢殿锋(“涅九”)是当晚与其一起烧秦某宝马车的人。2、谢殿锋(“涅九”)于2014年3月8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其与谢青成、谢日旺、谢永锋、谢永宝五人头戴头罩驾两辆摩托车,拿着一罐汽油到秦某家将秦某的宝马车烧毁。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其听见“废五”、谢永宝、谢青成、谢日旺、谢永锋商量对付“劏猪九”和秦某,见人就打,要不就买汽油烧汽车,接着谢永锋给了300元谢永宝去买汽油。晚上7时许,“废五”叫其一起去烧车,其答应了。其驾驶摩托车搭谢永宝、谢青成,谢永宝拿了一支拗腰猎枪,谢青成拿一小罐汽油,谢日旺驾驶另一台摩托车搭谢永锋,“废五”给每人发了一个头罩,就一起往安石镇街上走。准备到安石镇新市场时,大家各自把头罩戴上,驾车到了秦某家,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停放在秦某家门前。其与谢日旺驾车经过越野车往前五六米后掉头回到离越野车二三米远停车,谢永锋、谢青成、谢永宝就下车跑向越野车,其与谢日旺驾车往前走,将车停在一间饲料店门前。停好车后就听见越野车那边传来枪声,其转头看去越野车已经着火了,谢永锋、谢青成、谢永宝跑过来上车,大家一起绕小路回家了。辩认笔录,证明谢青成、谢日旺、谢永锋、谢永宝等人是当晚与其一起烧秦某宝马车的人。3、谢日旺(“昂六”、“木六”)于2014年3月8日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其与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永宝五人头戴头罩驾驶两辆摩托车,拿着一罐汽油到秦某家将秦某的宝马车烧毁。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谢殿锋、谢永锋、谢青成、谢永宝、“废五”六人在浦北县安石镇思塘冲村的一个草坡处聊天,聊到秦某去年11月份时殴打过本村的兄弟“木九”,在聊天过程中其睡着了,醒过来时看见谢青成手持一罐用白色塑料罐装的汽油,并交给其一个黑色头套,说打算去烧秦某的车,并且商量好其与谢永锋先走前面看秦某的车是否在家,若在家就动手烧车。于是其驾驶摩托车搭谢永锋在前面看情况,谢殿锋与谢青成、谢永宝骑一辆摩托车负责烧车。其和谢永锋经过秦某家门前时,看见他的宝马车停放在家门前,其没有停车继续前进,前进不远看见有很多人在附近备料办酒席,其就调转车头往回走,这时谢青成、谢殿锋、谢永宝也骑车来到,也一起调头。当其驾车到秦某家路口处时停车,看见谢青成跑下车将带来的汽油淋上秦某的宝马车,接着用打火机点火,起火后,五人就沿着原路的路线离开。五人在张黄镇经安石镇坡村村委会屋面冲村路段将装汽油的白色塑料罐烧了。经庭上质证,谢日旺承认300元是谢永锋给的,接着转给了谢青成。辩认笔录,证明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永宝是当晚与其一起烧秦某宝马车的人。4、谢青成(“瘟神”)于2014年3月8日的供述,证明其与谢日旺、谢永锋、谢殿锋、谢永宝五人经商量并购买头罩、汽油,驾驶两辆摩托车蒙面到秦某家门前用汽油烧毁了秦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宝马车,谢永宝还带了一只单管猎枪去开了一枪。2014年1月(农历十二月二十几日)的某天,其到安石镇坡村村委屋面冲村一人家中喝酒。酒后,其与谢日旺、谢永锋、谢殿锋、谢永宝一起在浦北县安石镇坡村村委会屋面冲村路边一个草坪处商量烧毁秦某的宝马车以报复他欺负过坡村村委人。商量好后谢日旺给其300元买汽油,其与谢永锋(经质证)驾驶摩托车到张黄镇“东方招待所”旁的一家杂货铺买了2个塑料罐,拿着这2个塑料罐到张黄镇往安石镇方向第二个加油站处买汽油,买了2罐汽油回到草坪处后,其又和谢永锋到张黄镇某条街上买了5个头罩。五人在草坪处继续商量由谢日旺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谢永锋做前哨,先到秦某家附近观察是否有人,如果有人就放弃烧车。谢殿锋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搭其与谢永宝跟在后面,如果秦某家附近没有人就由其泼油烧车。等天色很暗时他们就出发,用买来的其中一罐汽油加到2台摩托车中,其拿着一罐汽油就出发,五人在浦北县安石镇石桥农场的公路边停车下来戴上头罩。五人由石桥农场的小路出到安石街,经过一个幼儿园到秦某家,接着转入新市场和秦某家中间的一条路,其看见谢日旺搭着谢永锋经过秦某家后约10米处调头,其搭乘的摩托车距离前车约10米远,在经过秦某家门前时其看见屋檐下停放着秦某的宝马车,经过秦某家门约5米远时,谢殿锋驾驶摩托车跟着前车调头并在宝马车路边停车,其见四周无人就拿着汽油走到宝马车处往车身左侧泼汽油,泼了几乎一罐汽油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从车的驾驶室车门和后座车门中间处将车点燃,其就往谢殿锋停摩托车的位置跑去,刚回头就听见一声枪声,其坐上摩托车时看见谢永宝拿着一支枪。辩认笔录,证明谢日旺、谢永锋、谢殿锋、谢永宝是当晚与其一起用汽油烧毁了秦某停放在门前的那辆宝马车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青成、谢永锋、谢殿锋、谢日旺结伙故意放火焚烧毁坏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受害人认为四被告人构成放火罪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要烧毁受害人的车辆,犯罪针对的是受害人的车辆。四被告人放火烧毁的车辆停放在受害人的楼房底下,该楼房是三面临街的钢筋水泥房屋,门是铁门,现场勘验证明现场没有其他可燃物或堆积物,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上晚上九点多,街道上也没有其他行人及车辆,因此,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危及了不特定人或物的安全,即没有充分的足据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危及到公共的安全。从结果来看,车辆在燃烧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有爆炸、或火势曼延的情况出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的财产及生命安全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受害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构成放火罪的说法不成立。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机关在第一次审理时曾经对涉案财物作出鉴定不被采信,现在重新鉴定时不应由该机构鉴定,以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扣除被毁车辆的残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浦价鉴字(2014)7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被采信的原因是鉴定人没有年审其资格证,本次的鉴定,浦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具有估价资质,估价人黎立文、黄永璋、庞东伟具有估价资格,可以就本案的涉案物品作鉴定。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烧车辆还有残值,其价值不能等同于毁坏价值问题。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已经证实被烧车辆已经完全被烧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次的鉴定结论,估价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谢青成、谢永锋在该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谢殿锋、谢日旺是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民间纠纷引发,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合谋放火焚烧被害人的宝马车,并准备作案工具,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秦某欺负过被告人,不是邻里之间民间纠纷引起的本案。综上,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坦白认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谢青成、谢永锋作用较小,谢殿锋、谢日旺是从犯以及由民间纠纷引起本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青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谢永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谢殿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谢日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彭朝锦审判员陆建东审判员潘锡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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