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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颖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颖,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纪敏,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颖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颖、被告大宁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9时48分报警,有人私闯其办公室,将其用于烧水的电源线插头烧坏,蓄意制造伤害和纵��事故,当日下午,民警为原告做了笔录,并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按照公安局办案程序,接到报案后七天内,被告应当出具立案、不立案的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收到,故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电水壶电源线插头烧坏的事件。被告大宁路派出所辩称,2015年1月21日上午,原告报警称其上班发现电水壶电源线插头不明原因被烧坏,下午原告至被告处正式报案,被告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件作了记录并制作事件接报回执单,根据原告的报案内容,电源线插头被烧坏系有人蓄意伤害、纵火案件,属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颖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水壶电源线插头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发现不在使用中的电水壶电源线插头被人蓄意烧坏,是他人纵火蓄意伤害原告。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移动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用手机报警,1月28日拨打被告监督电话反映情况。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大宁路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闸北区大宁路街道文教科图书馆担任管理员工作。2015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发现其办公室内电水壶电源线插头有被烧坏的痕迹,1月21日9时许,原告用手机报警称,办公室内电水壶电源线插头不明原因烧掉了,怀疑有人蓄意伤害自己和纵火,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接警后,由民警至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询问了事件的过程。原告以被告未出具立案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治安管理之职。原告报警称其办公室电水壶电源线插头被烧坏,有人蓄意制造伤害自己和纵火的行为。被告接警后,履行了其职责,对原告报警内容进行了调查。原告称有人蓄意制造伤害自己和纵火,并不属于被告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