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吴桂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斛米沟村*组***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管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桂军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5月8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军诉称:2014年12月31日11时5分,朱峰驾驶辽AL5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原市五中转盘西金山小区门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桂军驾驶的辽MT81**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交警队认定,朱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定损800元,其余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吴桂军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8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1时05分,朱峰驾驶辽AL57**号(原车号为辽AH5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原市五中转盘西金山小区门前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桂军驾驶的辽MT81**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出修车费800元。另查明:辽AL57**号(原车号辽AH5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朱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L57**号(原车号辽AH5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朱峰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军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