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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社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沛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冯秦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静江、杨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员工。杨琨上诉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制药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超群制药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五)负责规划国土资源权属管理;承担、指导全市土地确权、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依法行使经开区管委会授权的部分职能。而超群制药公司诉请涉及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职能依法应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办理,本案被告并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亦非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被告资格的基本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超群公司的起诉。宣判后,超群制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开国土局是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管理所辖区域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受理超群制药公司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申请。二审中,超群制药公司举证经开国土局为他人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事实,证明经开国土局具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经开国土局为超群制药公司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登记。经开国土局答辩称,经开国土局是经开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职能,原审法院驳回超群制药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依法行使经开区管委会授权的部分职能。而超群制药公司诉请涉及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职能依法应由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办理,本案被告并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亦非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被告资格的基本条件。超群制药公司申请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及房屋过户转移登记,应当向西安市政府管理国有土地资源的职能机构申请。行政职权由法律法规授权,经开国土局是否为他人办理登记,不能成为经开国土局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理由。综上,超群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