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小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隋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隋文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小字第23号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孙清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隋文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隋文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恒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艺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