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童购美与赵克付、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购美,赵克付,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75号原��童购美,务工。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克付,驾驶员。被告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苑小区*栋*单元*层*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童购美诉被告赵克付、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购美的委托���理人孔忠良,被告赵克付,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购美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56分许,被告赵克付驾驶鄂A×××××号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江北公路与黄州区堵城镇正本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89天,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病休半年,还需二次复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克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车是被告东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4256.78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克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除我方承担的责任外,多的钱返还给我,我买了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医药部分;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具体意见在后面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东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56分许,被告赵克付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江北公路与黄州区堵城镇正本路交汇处时,与原告童购美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童购美受伤及两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克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购美无责任。原告童购美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2、头皮血肿;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4、右侧第3、4、5、6、9肋骨骨折;5、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每月来院复查,半年内右膝关节活动性疼痛则需行关节镜探查术;2、全休半年,加强营养;3、按指导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注意陪护,不适随诊。2015年1月2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童购美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童购美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如需行关节镜探查术,建议费用据实结算。3、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原告童购美自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0日,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童购美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出具黄价鉴字(2014)DG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845元。再查明,被告赵克付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东联公司名下,被告赵克付系被告东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克付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寄居人员信息登记》、《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书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赵克付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赵克付系被告东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东联公司理应对被告赵克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联公司所有的鄂A×××××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童购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克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东联公司承担。被告赵克付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童购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童购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2182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童购美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89天=44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43217元/年÷365天×117天=13853.12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89天+30天)=9366.4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童购美虽为农业户口,根据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出具的��住人口信息登记,可证明原告童购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童购美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78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童购美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童购美提交黄价鉴字(2014)DG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认定为1845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845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以上1-4共计30976.5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5-9共计77703.5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10财产损失18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20976.51元,根据被告东联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及其约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11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东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童购美110525.07元(10000元+77703.56元+1845元+20976.51元),被告东联公司应赔偿原告童购美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赵克付已垫付30000元,则原告童购美应返还被告赵克付300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克付。即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童购美80525.07元,支付被告赵克付30000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童购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童购美80525.07元,支付被告赵克付3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童购美2000元。三、驳回原告童购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童购美已垫付,限被告武汉市东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童购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