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诚,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诚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诚在泸州市江阳区被害人赵某家中,趁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盗走该住房内海信牌LED46K310X3D型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电视并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诚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诚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袁诚于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购机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袁诚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