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法定代表人李松彬,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海宝,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向阳,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已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4)绵仲裁字第191号裁决书,绵阳中院已立案审查,因此申请贵院裁定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二、2015年2月初,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全部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此措施过于严厉,无异于直接关停了异议人公司。基于贵院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已经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异议人希望贵院综合案情、人性执法,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开设的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与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绵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4)绵仲裁字第19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九江市隆泰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按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江油市地大玻纤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英山县农村合作商业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行的四个银行账户,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足额冻结。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违法而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本案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的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向执行法院提出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权利,并不是针对执行法院某一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有权冻结其银行账户,且本执行案件中,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均不足,执行法院均未足额冻结,因此也没有超过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措施过于严厉,要求执行法院解除部分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金马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庐审判员 张京平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夏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