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永贤与闫云飞、闫本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闫云飞,闫本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吕永贤,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旷园肖厝亭坑西侧(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被告闫云飞,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相城市。被告闫本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相城市。委托代理人闫云飞,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相城市。系闫本星的儿子。原告吕永贤诉被告闫云飞、闫本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元,被告闫云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贤诉称,2015年1月24日23时55分,被告闫云飞驾驶粤D47A**小型轿车从潮阳城门南门桥往潮阳城区平北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城区亭脚路新桥路段时与原告吕永贤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李松洲发生碰撞,吕永贤、李松洲被送往潮阳区人民医院抢救,吕永贤因病情严重转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永贤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者李松洲无责任。另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承保事故车辆粤D47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所有人系闫本星。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拒不予以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吕永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320.39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320.39元(以上暂计至起诉时)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闫云飞、闫本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34765.07元、护理费1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误工费119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30337.07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闫云飞、闫本星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吕永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永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吕永贤的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吕永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6.医药费单据,证明吕永贤医药费为34765.07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永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8.鉴定费发票,证明吕永贤支付的鉴定费为2600元的事实。被告闫云飞、闫本星辩称,车辆已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闫云飞垫付4000元医疗费给吕永贤。被告闫云飞、闫本星没有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2.本案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3.本案被告闫云飞、闫本星为二位伤者垫付的费用,若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剔除,由二被告自行向公司理赔。4.原告部分诉求偏高,如: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交家属护理误工凭证,否则应按每人每日50元计算。护理天数和人数没有异议。对于两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吕永贤第二次手术14日有异议,因为鉴定报告没有明确这二次手术应分二次进行,认为应按7日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其从事殡葬工作,但不能明确其收入明细,其主张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赔,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偏高,应当按实际发生。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不应当按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姐妹,请法庭查明。原告吕永贤的女儿吕少萍,定残时已成年,故不应计算。另一女儿吕少茹,应当以18个月计算。吕永贤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交通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55分,被告闫云飞驾驶粤D47A**小型轿车从潮阳城门南门桥往潮阳城区平北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城区亭脚路新桥路段时与原告吕永贤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松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永贤和乘坐者李松洲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到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毁损伤;2.右足多发骨折、股缺失、关节脱位;3.右足血管、神经、肌腱(肉)断裂等。吕永贤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4765.07元,被告闫云飞为原告吕永贤垫付其中的4000元。2015年2月5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松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项目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构成十级伤残;(二)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三)营养期60天、护理期104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查明,粤D47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吕永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吕永贤的家庭成员有:母亲郑巧香1937年9月出生、女儿吕少萍1997年3月出生、女儿吕少茹1998年10月出生,其家中还有配偶,吕永贤兄弟姐妹4人。吕永贤从事殡葬工作。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闫云飞夜间驾驶行经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遇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吕永贤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者李松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吕永贤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4765.07元,该费用有医院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吕永贤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即为134×(50856元/年÷365天)=18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永贤住院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吕永贤的营养费为12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吕永贤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6.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永贤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吕永贤为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吕永贤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元。吕永贤需要扶养的有:母亲郑巧香1937年9月出生,需要扶养5年;女儿吕少萍1997年3月出生,需要扶养2个月;女儿吕少茹1998年10月出生,需要扶养21个月,吕永贤家中还有配偶,兄弟姐妹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8343.5元/年×5年×10%÷4+8343.5元/年÷12月/年×23个月×10%÷2=1842元。综上,吕永贤的残疾赔偿金为25180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从事殡葬工作,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本地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可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吕永贤的误工时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93天,吕永贤的误工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93天=1198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吕永贤在本宗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吕永贤的鉴定费为2600元。11.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发生交通费是必要的,原告吕永贤且中途转院治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吕永贤的损失共12598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吕永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有:医疗费34765.07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共60665.07元;本宗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松洲(本院另案2015年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需要赔偿的共10806.2元。吕永贤、李松洲根据比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可赔偿数额分别为:8182元与1818元。吕永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未能赔偿的为52483.07元。原告余下的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即为62720元。吕永贤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赔偿的分别为52483.07元+2600元=55083.0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闫云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吕永贤为55083.07元×70%=3855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云飞已支付其4000元,吕永贤应自行承担1200元,抵除后闫云飞应赔偿吕永贤37358.15元;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闫云飞应承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承担按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永贤709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永贤37358.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为216元,抵除后仍应承担32元。保险公司及吕永贤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